“年度十大信息公开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石宝利诉教育部信息公开案 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信息内容部分载明:“申请公开:《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44号),上述文件属中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对于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回复文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或者挂号信保证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0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6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要求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说明和确认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案例二 朱顺华诉文峰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案 年6月21日,朱顺华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7月10日,文峰街道办作出[]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40户居民的名单、10户非居名称、攻坚项目的标段及标段长的姓名、工作组成员名单的信息,见提供的《文峰街道年度第二轮征收攻坚任务分解表》打印件。2.《文峰街道年度扫尾清盘百日攻坚考核办法》属于内部信息,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3.文峰街办为行政机关,相关职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但法律条文不属于政府信息。4.文峰街办虽确定了相应征收服务外包单位,但至今暂未与征收服务外包单位签订协议书,该信息不存在。5.关于组织框架、推进模式、工作部署、实施方案、任务分工,是指文峰街办领导在会议上对《文峰街道年度第二轮征收攻坚任务分解表》的解读,该解读并无有形载体予以记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6.没有制作会议纪要,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特别说明,新闻报道一般是对会议发言人员口头陈述的整理加工,该报道内容并不一定与发言人员的原话内容完全一致,此外发言人员的陈述也并非与会议准备的书面内容完全一致。7月10日,文峰街办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峰街道年度第二轮征收攻坚任务分解表》邮寄送达给朱顺华。朱顺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峰街办作出的[]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公开“百日攻坚项目”的工作部署和会议纪要、外包服务协议、攻坚项目的职权依据、任务分工、考核办法、推进模式、实施方案及组织框架等信息。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文峰街办作出的[]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有关文峰街办与外包服务单位签订的协议、案涉征收攻坚任务的组织框架、推进模式、工作部署、实施方案、任务分工及会议纪要的信息的答复。二、责令文峰街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朱顺华申请的有关文峰街办与外包服务单位签订的协议、案涉征收攻坚任务的组织框架、推进模式、工作部署、实施方案、任务分工及会议纪要的信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朱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年12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顺华的诉讼请求。 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再次,行政机关完成合理说明义务只需要给予申请人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可,提供已经过检索等相关证据只是对合理说明的佐证,但这并不能演变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这也是强调合理说明义务与举证责任存在本质区别的意义所在。 案例三 管光治诉银监会信息公开答复案 年8月1日,银监会收到管光治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依法公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7号)快递单据(复印件),如以电子方式发送,请公开相关截屏信息。”年8月11日,银监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我会采取统一寄送的方式交付邮局寄送,不保存相关单据信息,故您向我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银监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及邮寄方式向管光治发送了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管光治的起诉。年9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查阅案卷的途径获取行政案卷材料信息,不能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四 国家卫计委答复信息公开承认:把补碘剂改为碘酸钾没做任何实验 年4月27,慕盛学向当面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家卫计委答复如下:“经查阅我委现存档案,关于‘地方病专家组就碘化钾补碘改为碘酸钾补碘给卫生部的多年或一年的建议报告全文’的信息,仅发现年2月28日地方病专家组向:卫生部地方病局提交的‘关于用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意见书”与你的申请相近,该意见书可以向你公开,供参考,见附件。 慕盛学认为,卫计委提供的地方病专家组建议碘化钾补碘改为碘酸钾的唯一文件,根本就不是建议书,更不是文件,而完完全全是一份草稿。这份报告公开提出了把碘化钾改为碘酸钾的理由,只考虑了碘酸钾稳定和经济因素,根本就没考虑健康安全因素。这也意味着,国家卫计委承认,把补碘剂改为碘酸钾没做任何实验。 案例五 邱保权诉工信部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诉人邱保权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保权因认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作出的工信公开[]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工信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决工信部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邱保权的起诉。邱保权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年12月12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行政程序结束后的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本案中,邱保权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许可案卷”,即“对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两家电信企业经营小灵通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卷宗”,本诉系因邱保权认为被诉答复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引发。邱保权并非行政许可程序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其应该通过查阅许可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没有依据。 案例六 杭州“保姆纵火案”家属就绿城小区消防安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林生斌、朱庆丰就杭政储出()17号地块二期,即绿城蓝色钱江小区二期,向杭州市消防支队申请信息公开,并列举包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精装、装修平面图以及施工图、楼层建筑设计平面图的6项内容。 申请书中称,年6月22日凌晨,或因人为纵火以致申请人家中即杭州市上城区鲲鹏路绿城蓝色钱江小区二期室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申请人妻儿四人不幸遇难。根据现场及救援情况分析,申请人认为蓝色钱江小区二期存在重大建筑设计缺陷和消防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及阻碍了救援。为给遇难妻儿一个交代,为小区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为以示公允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根据国务院第号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相关部门依法尽快公开为感! 惩处凶手非常必要,查明事实真相也很重要。让司法归司法,让行政归行政,政府的行政责任应该通过既有的制度来予以拷问和追究,受害人家属的这一申请非常理性、冷静和正当。 案例七 贺文明上诉司法部司法考试答题卡信息公开案判决书 年11月30日,贺文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提交《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年的答题卡”。司法部于年12月3日收到贺文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23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贺文明,贺文明于同月25日签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你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对考试成绩有异议,请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核查结果将于核查工作结束后通知本人。特此告知。”贺文明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司法部作出被诉告知书不予公开贺文明年司法考试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和相应答题卡及卷四答卷的行为;判令司法部公开贺文明的试卷、答题卡及答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贺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贺文明不服上诉,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有权依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同时,《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据此,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等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范畴,这些情况、数据是否公开,需由司法部批准。 案例八 张政等8人诉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要求和形式公开信息案 年6月27日,包头市二道沙河北村张政等8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征收其承包地的征地批复及所有报批文件,形式为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加盖政府部门公章。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张政等8人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答复。年10月28日,张政等8人收到答复。之后,张政等8人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撤销公开答复并重新公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公开职责,驳回了张政等8人的复议申请。张政等8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的三项内容中,第一项、第二项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系申请公开承包地的相关政府信息,第三项没有依申请公开,且没有按申请要求公开的形式进行公开,判决撤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责令包头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张政等8人申请的事项和形式要求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案例九 张金友诉林西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案 年巴新铁路从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太平村经过,需占用该村土地。年9月26日,该村村民张金友向林西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公开补偿安置方案。林西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张金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责令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接收张金友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作出的答复送交申请人,而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违法。 案例十 李凤琴、丁永华诉科尔沁区政府未公开应主动公开信息 年5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征地范围内村民李凤琴、丁永华通过邮递方式向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建国片区征地价格标准等事项,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李凤琴、丁永华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李凤琴、丁永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类别,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公开。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未在信封表面注明其所邮寄物品是邮寄给政务公开办公室或标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字样为由,证明其未收到申请,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延期处理的理由。 案例十一 顾雏军诉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顾雏军生于江苏泰县,年成立了格林柯尔中国有限公司,并于年7月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其创立的格林柯尔最盛时控制5家上市公司,并拥有科龙、容声、美菱、吉诺尔等冰箱品牌,坐拥中国冰箱市场的半壁江山。年,央视为顾雏军颁发了中国经济年度人物奖。年初,顾雏军登上“胡润资本控制50强”,同登榜单的还有柳传志、丁磊、张瑞敏等。 年,顾雏军因涉嫌虚假出资、虚假财务报表、挪用资产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警方正式拘捕。年,格林柯尔在香港退市,“格林柯尔系”瓦解。年,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被判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款万元。年9月,顾雏军召集了名记者开了一场新闻发布会为自己“喊冤”。 年6月,顾雏军提出行政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年证监会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名单、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立案调查理由及立案调查结论等文件。他还申请公开年12月1日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广东科龙出具《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中第一项所涉“未结清保函,金融机构: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金额:.47万美元”的保函出具时间、来源、内容、被担保人信息等。 但根据中国证监会在年7月给顾雏军的一份回函中指出,这些文件属于不能公开的范畴。顾雏军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根据顾雏军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鉴于相关政府信息尚需调查、裁量,法院责令中国证监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年9月份,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明确了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地位,并肯定了企业家对改革开放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做出的贡献。而在11月22日召开的以听取依法保护产权工作汇报为主题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依法保护产权工作”被总理称之为“关乎战略全局至关重要的大事”。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自身的勤劳致富,但完善、健康的社会制度更能激发一个企业的发展潜力。所幸的是,改革正在进行时,一切都会好起来!将改革进行到底,此处必须有大拇指! 案例十二 甘金光诉南阳市住建委信息公开案 年10月9日,南阳市民甘金光向南阳市住建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年第七届全国农民运动会新闻发布中心及全民健身广场项目拆迁时,其向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内容、收到申请书的时间、审查人员名单、主管领导名单等。 南阳市住建委收到该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南阳市住建委应在接到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然而一直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答复。同年11月2日,甘金光以南阳市住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一纸诉状将南阳市住建委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立案后,南阳市住建委向原告作出答复称,原告是否符合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难以判断,同时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拒绝向原告答复。 年1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住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但甘金光对南阳市住建委在诉讼中其作出的不予答复不服,认为答复不合法,仍属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遂再次将南阳市住建委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住建委的“不予答复”违法,应继续公开答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市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原告甘金光是该拆迁许可范围的拆迁户,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申请被告公开。 案例十三 刘志清诉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原告刘志清于年8月22日到中国证监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5件,申请公开:1.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2.某上市公司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名单(审核人员);3.中国证监会年三公消费金额;4.中国证监会年租车费用;5.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办公场所。被告中国证监会针对上述申请,于年9月12日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延期〔〕号),告知原告刘志清,对其申请决定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后,被告于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8日当面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年7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号)的第一项;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志清公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二、驳回原告刘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四 胡劲江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年9月24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收到胡劲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号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办理的用地手续和提交的所有资料”的信息。同年11月10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经延期后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胡劲江“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 胡劲江不服上述告知书,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收到其申请后,于年12月29日向胡劲江作出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年1月12日,住建部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市国土房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之后,住建部收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关于胡劲江复议我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等材料。年2月22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胡劲江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年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颁发11号拆迁许可证。年10月10日,1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由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 年9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编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建复决字[]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日期内对胡劲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胡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政机关拒绝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个别表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但结合申请信息内容仍然可以明确信息指向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相关表述予以补正,不应基于申请人不准确的表述径行作出拒绝公开的答复。 案例十五 余斌诉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年9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余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证监信息公开()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向我会提出的关于“证监会给威华股份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号)的信息”(以下简称涉案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现回复如下: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5号)等相关规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余斌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证监会公开涉案反馈意见通知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二、责令证监会于法定期限内对余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5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余斌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证监会在履行对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余斌向证监会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该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余斌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处于证监会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证监会以余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公开余斌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十六 吴香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吴香玉于年1月4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以吴香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海淀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为由,作出()第4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北京市政府根据吴香玉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年5月11日作出京政复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海淀区政府对吴香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海淀区政府经调查核实,根据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财务科出具的《D21地块资金拨付说明》、《D22地块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于年6月17日作出()第4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吴香玉公开了其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据此,北京市政府经复议认定海淀区政府已对吴香玉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但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存在超期公开的问题,故作出涉诉京政复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海淀区政府()第4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于法有据。 吴香玉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吴香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海淀区政府对涉案信息负有法定公开义务,其作出的重答告知于法无据。北京市政府二次作出的复议决定,只对本案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确认程序违法,而实体故意袒护第三人。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吴香玉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是否全面的判断,既不能以是否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信息为标准,也不能以其是否制作或者保存了应当由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为标准,而应当以其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日实际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为标准,只要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时已经公开了可以公开的由其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就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案例十七 王槐柯诉丰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年8月23日,王槐柯向丰台区政府邮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4日,丰台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9月18日,向王槐柯出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10月28日,作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b2b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的部分用地,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b2b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信息可见于《征地公告》京(丰)政地征﹝2﹞36号、京(丰)政地征﹝2﹞37号及《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表》京国土(丰)征结字﹝﹞8号,上述文件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了王槐柯查询路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信息未单独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王槐柯申请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土地征收的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数额、实际发放数额和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属公开范围,相关数据信息可见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实施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拆迁实施方案》及相应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调取到的信息向王槐柯提供。王槐柯申请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房屋拆迁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丰台区政府未制作且未获取,项目主体单位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未进行备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王槐柯认为,丰台区政府作为该土地征用征收的公告及实施机关,掌握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丰台区政府作出的()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但不撤销被诉告知书。王槐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槐柯申请再审,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再审申请。 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 案例十八 王福珍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年7月3日,王福珍以邮寄方式向滨海新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公开贵机关大沽街道副书记王大明、信访科长于国栋于年9月24日强制将王福珍、周大铁、周莹一家三口送医院(××院)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滨海新区政府年7月5日收到王福珍的申请,经审查于年7月25日作出《关于王福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九、十、十一条规定,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王福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滨海新区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年7月25日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王福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判令滨海新区政府依王福珍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驳回王福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福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王福珍的再审申请。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滨海新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书面告知王福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福珍要求滨海新区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十九 李行明等诉垫江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年3月1日,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向垫江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依法公开“垫江县县域内何时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申请人所在的垫江县桂阳街道(原桂溪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哪些?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桂阳街道(原桂溪镇)西湖社区5组(原桂溪镇西湖村4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哪些?”垫江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 年4月12日,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将垫江县人民政府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垫江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29日判决责令垫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年8月2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但该答复并未就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申请的内容依法答复,仅仅提供了年3月之后的基本农田情况。 因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垫江县人民政府于年8月20日做出的《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情况的答复》,责令其重新做出答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年11月13日做出渝府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垫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 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垫江县人民政府于年8月20日做出的《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情况的答复》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于年11月13日做出渝府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行明、陈祥贵、陈祥建、陈先兰于年3月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垫江县人民政府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案件典型在于浓缩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全部程序,涉及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既涉及县级政府,也涉及直辖市政府,案件样态全面、详实。 本案是一起因申请公开征地信息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垫江县人民政府开始对李行明等4人的申请未予答复,后经李行明等4人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后,对垫江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李行明等4人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李行明等4人对复议决定书议不服,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垫江县人民政府一同告诉法庭,一审判决李行明等4人胜诉后,垫江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二十 申请无棣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于年7月21日向无棣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要求“依法公开西小王乡境内“仝家河以南、朱龙河以北、秦口河以西、国荒线西延余米处以东”(山东赛尔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圈地范围内)的土地是否被征收为国有?相关征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是什么?山东赛尔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这片土地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提供纸质材料)”。 无棣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2日收到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邮寄的材料,后于8月11日以“需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为由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9月2日,被告做出()第1号《无棣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因档案管理不善,未找到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申请的相关信息。 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对此答复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做出的()第1号《无棣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二、判决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于年7月21日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答复。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撤销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做出的()第1号《无棣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无棣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案例二十一 张先生等八人与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委会信息公开案 原告张先生等八人在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拥有部分耕地,因某建设项目面临征收,项目名称未知。委托律师的时候其土地已经被相关人员征走,且相关工程已经在建设。为核实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于年8月30日向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其公开涉及原告的相关征收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预审文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四、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无奈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原告认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行政管理与许可等日常事务,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故将其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年6月27日,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五个新城管委会机构性质批复》,批复泾河新城管委会作为西咸新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负责新城管委会的开发建设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泾河新城管委会属于负责开发建设的事业单位,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行政机关,也并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原告起诉泾河新城管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据此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泾河新城管委会是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在泾河新城规划范围内开展开发建设工作的管委会,对其在开发建设中制作、保存的相关信息,其具有公开的义务。泾河新城管委会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判决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判断事业单位是否具有信息公开主体资格时,应坚持三主体的判断标准。本案当中,泾河新城管委会作为广义上授权的行政机关,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主体。 案例二十二 刘先生与梨树县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刘先生系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某村的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位于北杏山六社。为核实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年5月21日向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涉案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但被告于年6月6日作出涉案《答复函》,其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征地信息,而是土地被征收后对新建设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故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函》,并责令其依法公开所涉材料。 梨树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原告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需要向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不属于被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诉讼中,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理由及对申请人公开与生产、生活、科研等投入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方面的证据。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答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公开透明是现代政府的基本价值理念,信息公开是发展民主政治的载体。信息公开不是政府对老百姓的恩赐,而是政府的义务,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通过选举产生政府,政府为人民服务,所以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圣运律师呼吁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依法贯彻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依法主动采取能够使得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避免公民、法院的诉累。 案例二十三 王先生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 王先生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村民,现因郑村新村建设项目面临征收。为了核实其自有面积及产权合法性情况,王先生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书面公开"年、年的航拍图"。但是宁波市国土局以上述信息属于涉密信息为由,告知王先生不能予以公开。据此王先生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请求责令宁波市国土局予以公开上述信息。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但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涉案信息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由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对王先生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也是实体公证的重要保证。但实践中,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长期存在。对于政府信息申请,是否涉密,应该由有权机关进行保密审查结论,但是宁波市国土局未经过此程序,便认定因涉密不予公开,属于程序违法。 案例二十四 张先生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张先生等八人在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拥有部分耕地,因某建设项目面临征收,项目名称未知。委托律师的时候其土地已经被相关人员征走,且相关工程已经在建设。为核实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于年8月30日向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其公开涉及原告的相关征收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预审文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四、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无奈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原告认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行政管理与许可等日常事务,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故将其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年6月27日,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五个新城管委会机构性质批复》,批复泾河新城管委会作为西咸新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负责新城管委会的开发建设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泾河新城管委会属于负责开发建设的事业单位,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行政机关,也并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原告起诉泾河新城管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据此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泾河新城管委会是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在泾河新城规划范围内开展开发建设工作的管委会,对其在开发建设中制作、保存的相关信息,其具有公开的义务。泾河新城管委会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判决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判断事业单位是否具有信息公开主体资格时,应坚持三主体的判断标准。本案当中,泾河新城管委会作为广义上授权的行政机关,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主体。 (提示:每人限选10个案例。) 律媒桥赞赏 |